买卖合同司法解释范本
关于司法统计的几点建议
司法统计已经使用几年,作为最高院组织研究,并由XX公司开发的一套在全国范围内适用的统计软件,不仅方便各法院内部审判数据的管理,也给各省乃至全国的审判数据的汇总、比较及发展趋势的研究提供了可靠的基础,受到各地的一致好评。
由于‘司法统计’是单机版,必须和各地法院开发的审判管理软件配套使用才能利用网络优势达到更好的辅助办案功能,现在XX已由XX省高院技术科和XX公司联合开发了‘XX法院审判管理信息系统’,该系统涵盖了司法统计的信息量。并达到了最终自动产生‘司法统计卡片’以完成司法统计报表的自动生成。
本系统和司法统计数据转换关系如下
从以上的图形可以看出我们对数据的转换主要是通过‘司法统计接口’,它完成将‘XX法院审判管理信息系统’中的网络数据倒入到‘司法统计单机版’的单机数据库中。其中就涉及到代码转换、代码维护、数据一致性更新等一系列的问题,但由于司法统计发行时间已经很久,经过我们的努力已经基本适应司法统计,我们希望最高院能保持司法统计的稳定性,在不作频繁和大量改动的前提下适当增加内容,现在就其中我们关心的几个主要问题阐述如下:
1、 由于司法统计是单机版而现在地方上开发的法院软件普遍是采用数据共享型式的网络数据库管理。司法统计为全国性的法院审判统计所需要;而各地开发的应用软件较全面且实用两者缺一不可并且需要实现数据的共享,本地应用要想和司法统计进行数据交换必须将本地网络数据倒入到单机。现在数据倒入形式基本上分为两种,1、往单机上倒司法统计卡片数据;2、往单机上倒司法统计的统计数据(如上图)。前者将网络原始数据倒入单机中,统计交给‘司法统计’自己处理;后者将网络数据直接按司法统计的要求统计然后将数据传给‘司法统计’打印或上报。综上所看前者处理相对简单,但由于数据涉及到‘收增’‘结减’及不定时修改,从而使倒入数据时必须遍历基表数据,操作时间较长(不然的话数据的准确性得不到保障);后者将统计数据直接生成其程序量可想而知,且不适应司法统计的版本更新。
以上两种方法各有利弊,经过反复考虑,我认为最好的办法
是由最高院将司法统计网络化,即在数据输入时同时产生司法统计卡片数据并由司法统计网络版在网络数据库中产生司法统计报表数据,它同时也可以方便司法统计在升级时我们可以迅速调整软件使之适用司法统计的需要(如果采用SYBASE作后台数据库将司法统计单机版转入到网络版实现起来并不困难)。
2、 代码维护
由于最高院颁布的‘司法统计’中‘代码维护’并不完全,如‘案由’维护,在最高院颁布的案由代码中许多小类案由没有包含,而实际工作中,审判员会要求输入详细的案由而不是大类案由。这样造成某些数据在进行数据倒入转换时由于代码的不一致而使统计不准确,更进一步说我们的代码限制在最高院划定的范围内而不能细分或增加。能不能考虑按一定的规律将代码改为由各地自己维护然后还能保证数据统计的准确性。
3、 代码的唯一性
在最高院颁布的代码中普遍有一个‘kind’字段,不同的‘kind’下会有相同的代码,如‘当事人’,同样是‘11’代码在不同的‘kind’下有不同的当事人含义,而解释数据库中的‘11’代码必须结合案件类别或案件种类,造成程序量增加。是否可以在相同的字段中能保持代码的唯一性,既在解释‘11’时只须查询一次代码表即可。
4、 另外我们在各法院司法统计使用中普遍发现一个问题:在司法统计数据库日益庞大的时候,当开机进入司法统计时会
发现连不上数据库的情况,然而只要系统非正常提示‘输入用户(dba)及密码(sql)’时等待片刻再确定就可以连上数据库。估计故障原因是当时系统正在‘DOS’状态下作数据库备份,使系统连不上数据库,而随着数据库的日益扩大备份时间越来越长这种情况会越频繁。
以上只是我门在使用司法统计时感到不方便的地方,但是我认为‘保证司法统计的稳定性’是最关键的问题,因为不管怎么说司法统计已经成为各地应用软件的‘核心’,如果‘核心’反复变化势必造成软件的全面改变从而使各地软件开发商的投入得不到回报,影响全国法院系统应用软件的长远发展。
数据终端及配件买卖合同
签订地点:呼和浩特市金川开发区 合同编号:LZYL/C-HT-GS-20091015-001
买方:内蒙古伊利实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液态奶事业部(下称甲方) 地址:呼和浩特市金川开发区金三道2号
卖方:北京爱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称乙方) 地址:北京市海淀区知春路76号翠宫饭店写字楼8层
甲、乙双方就购买数据终端(扫描枪)及配件等事宜,经双方协商一致,达成合同如下:
第一章 合 同 范 围
1、供货范围:产品名称、型号、配臵、数量、单价等,详见附件一《供货范围及技术要求》。
2、安装调试: 针对该终端硬件本身提供电话或远程咨询。3、运输:乙方自行选择运输方式并承担运输、保险、装卸、就位等相关费用。
第二章 合同金额与付款方式
1、本合同的总价为人民币590700.00元(大写人民币伍拾玖万零柒佰元整)
2、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按以下付款方式将工程款汇入以下帐户:
单位名称: 北京爱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汇款帐号:1100 1007 3000 5300 6835
开户银行:建设银行北京海淀支行
3、要求乙方提供17%增值税发票。
4、付款方式:合同签订后付30%货款,货到验收合格且收到乙方开
具的100%增值税发票后付60%,10%质保金待一年质保期满后一次付清。
第三章 交货时间及地点
1、交货时间:合同生效收到预付款30天内全部到达指定地点。 2、交货地点:详见附件三《扫描枪发货地及联系人明细表》
第四章 安装调试
以电话或远程提供对该终端硬件本身的支持协助
第五章 验 收
1、 硬件环节:以技术、质量标准进行验收,详见附件一《供货范围及技术要求》。
2、 应用环节: 硬件的出厂标准
第六章 质量保证
1、质保期:整机保修十二个月,终验合格后起计算,货到后5个工作日没有提出异议,视为验收合格。
2、维护维修:质保期内产品发生非甲方原因的问题,乙方免费进行维护维修。
3、过质保期:,所需配件按出厂价收费,终身维护。
第七章 售后服务
售后服务详见附件二《售后服务说明及服务承诺》。
第八章 违约责任
(一)甲方的违约责任:
1、甲方逾期付款,每逾期一天,按逾期付款部分的银行活期存款利率向乙方支付违约金。
3、任何一方擅自解除合同,应向对方支付10万元违约金。法律规定或合同约定可以解除合同的除外。
(二)乙方的违约责任:
1、乙方不能交货的,应提前七天通知甲方,按照不能交货部分金额
的2%向甲方支付违约金。
2、乙方逾期交货,每日按该批货款的2%向甲方支付违约金。逾期七天仍未补齐的,甲方有权解除合同,乙方应按该批款项的2%向甲方支付违约金。
3、乙方配件及维修后,货物质量不符合合同约定的,应由乙方无偿收回或双方共同销毁不符合合同约定的产品。乙方应在20个工作日内补齐不符合合同约定的产品(此时间计入交货期),向甲方支付不符合合同约定产品价款 2%的违约金;导致延期交货的,按照延期交货承担违约责任。
4、乙方错发到货地点的,乙方负责将货物送至合同约定交货地点并承担由此而发生的费用及损失。造成逾期交货的,乙方按逾期交货承担违约责任。
5、乙方拒收订单,按不能交货承担违约责任。
6、任何一方擅自解除合同,应向对方支付10万元违约金。法律规定或合同约定可以解除合同的除外。
第九章 解决纠纷方式
本合同履行中发生争议,双方应友好协商解决,协商不成时,向呼和浩特仲裁委员会仲裁解决。
第十章 不可抗力
合同履行过程中发生不可抗力,遭受不可抗力一方应当立即通知另一方,并在事故发生后十日内提交事故发生地有关部门的证明文件,可以免除其部分或全部责任。
其他
1、招、投标文件为本合同组成部分,互为补充说明。如出现矛盾,
以本合同内容为准。
3、合同附件为本合同不可分割部分,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5、未尽事宜,双方另行订立补充协议,补充协议与本合同有同等的法律效力。
6、本合同经双方签字盖章后生效。 7、本合同一式六份,双方各执三份。
8、甲方审计部门有权对乙方有关与甲方的财务往来帐目进行调查,乙方有义务进行配合。
——以下无正文——
甲方(盖章): 授权代表: 签约日期:
乙方(盖章): 授权代表: 签约日期:
合同附件(技术部分)
附件一 供货范围及技术参数
1、供货范围
1.1货物一览表
1.2、随货单据:(1)设备清单及接收确认单(2)货运单据(3)设备出厂合格证。
1.3、所有设备,按出厂时随带的附件一并交给甲方,包括操作手册、电器说明书等。
最新最高法买卖合同司法解释全文
2012年06月07日 点击:17606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已于2012年3月31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545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2年7月1日起施行。 二○一二年五月十日
法释〔2012〕7号
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2012年3月31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545次会议通过)
为正确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法律的规定,结合审判实践,制定本解释。
一、买卖合同的成立及效力
第一条 当事人之间没有书面合同,一方以送货单、收货单、结算单、发票等主张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以及其他相关证据,对买卖合同是否成立作出认定。
对账确认函、债权确认书等函件、凭证没有记载债权人名称,买卖合同当事人一方以此证明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
第二条当事人签订认购书、订购书、预订书、意向书、备忘录等预约合同,约定在将来一定期限内订立买卖合同,一方不履行订立买卖合同的义务,对方请求其承担预约合同违约责任或者要求解除预约合同并主张损害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三条当事人一方以出卖人在缔约时对标的物没有所有权或者处分权为由主张合同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出卖人因未取得所有权或者处分权致使标的物所有权不能转移,买受人要求出卖人承担违约责任或者要求解除合同并主张损害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四条人民法院在按照合同法的规定认定电子交易合同的成立及效力的同时,还应当适用电子签名法的相关规定。
二、标的物交付和所有权转移
第五条 标的物为无需以有形载体交付的电子信息产品,当事人对交付方式约定不明确,且依照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收到约定的电子信息产品或者权利凭证即为交付。
第六条 根据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二条的规定,买受人拒绝接收多交部分标的物的,可以代为保管多交部分标的物。买受人主张出卖人负担代为保管期间的合理费用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买受人主张出卖人承担代为保管期间非因买受人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七条 合同法第一百三十六条规定的“提取标的物单证以外的有关单证和资料”,主要应当包括保险单、保修单、普通发票、增值税专用发票、产品合格证、质量保证书、质量鉴定书、品质检验证书、产品进出口检疫书、原产地证明书、使用说明书、装箱单等。
第八条 出卖人仅以增值税专用发票及税款抵扣资料证明其已履行交付标的物义务,买受人不认可的,出卖人应当提供其他证据证明交付标的物的事实。
合同约定或者当事人之间习惯以普通发票作为付款凭证,买受人以普通发票证明已经履行付款义务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
第九条 出卖人就同一普通动产订立多重买卖合同,在买卖合同均有效的情况下,买受人均要求实际履行合同的,应当按照以下情形分别处理:
(一)先行受领交付的买受人请求确认所有权已经转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二)均未受领交付,先行支付价款的买受人请求出卖人履行交付标的物等合同义务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三)均未受领交付,也未支付价款,依法成立在先合同的买受人请求出卖人履行交付标的物等合同义务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十条 出卖人就同一船舶、航空器、机动车等特殊动产订立多重买卖合同,在买卖合同均有效的情况下,买受人均要求实际履行合同的,应当按照以下情形分别处理:
(一)先行受领交付的买受人请求出卖人履行办理所有权转移登记手续等合同义务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二)均未受领交付,先行办理所有权转移登记手续的买受人请求出卖人履行交付标的物等合同义务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三)均未受领交付,也未办理所有权转移登记手续,依法成立在先合同的买受人请求出卖人履行交付标的物和办理所有权转移登记手续等合同义务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四)出卖人将标的物交付给买受人之一,又为其他买受人办理所有权转移登记,已受领交付的买受人请求将标的物所有权登记在自己名下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三、标的物风险负担
第十一条 合同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第二款第(一)项规定的“标的物需要运输的”,是指标的物由出卖人负责办理托运,承运人系独立于买卖合同当事人之外的运输业者的情形。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负担,按照合同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的规定处理。
第十二条 出卖人根据合同约定将标的物运送至买受人指定地点并交付给承运人后,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由买受人负担,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十三条 出卖人出卖交由承运人运输的在途标的物,在合同成立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标的物已经毁损、灭失却未告知买受人,买受人主张出卖人负担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十四条 当事人对风险负担没有约定,标的物为种类物,出卖人未以装运单据、加盖标记、通知买受人等可识别的方式清楚地将标的物特定于买卖合同,买受人主张不负担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四、标的物检验
第十五条 当事人对标的物的检验期间未作约定,买受人签收的送货单、确认单等载明标的物数量、型号、规格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的规定,认定买受人已对数量和外观瑕疵进行了检验,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
第十六条 出卖人依照买受人的指示向第三人交付标的物,出卖人和买受人之间约定的检验标准与买受人和第三人之间约定的检验标准不一致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合同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以出卖人和买受人之间约定的检验标准为标的物的检验标准。
第十七条 人民法院具体认定合同法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的“合理期间”时,应当综合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性质、交易目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标的物的种类、数量、性
质、安装和使用情况、瑕疵的性质、买受人应尽的合理注意义务、检验方法和难易程度、买受人或者检验人所处的具体环境、自身技能以及其他合理因素,依据诚实信用原则进行判断。
合同法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的“两年”是最长的合理期间。该期间为不变期间,不适用诉讼时效中止、中断或者延长的规定。
第十八条 约定的检验期间过短,依照标的物的性质和交易习惯,买受人在检验期间内难以完成全面检验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期间为买受人对外观瑕疵提出异议的期间,并根据本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确定买受人对隐蔽瑕疵提出异议的合理期间。
约定的检验期间或者质量保证期间短于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检验期间或者质量保证期间的,人民法院应当以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检验期间或者质量保证期间为准。
第十九条 买受人在合理期间内提出异议,出卖人以买受人已经支付价款、确认欠款数额、使用标的物等为由,主张买受人放弃异议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二十条 合同法第一百五十八条规定的检验期间、合理期间、两年期间经过后,买受人主张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不符合约定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出卖人自愿承担违约责任后,又以上述期间经过为由翻悔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五、违约责任
第二十一条 买受人依约保留部分价款作为质量保证金,出卖人在质量保证期间未及时解决质量问题而影响标的物的价值或者使用效果,出卖人主张支付该部分价款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二十二条 买受人在检验期间、质量保证期间、合理期间内提出质量异议,出卖人未按要求予以修理或者因情况紧急,买受人自行或者通过第三人修理标的物后,主张出卖人负担因此发生的合理费用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二十三条 标的物质量不符合约定,买受人依照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的规定要求减少价款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当事人主张以符合约定的标的物和实际交付的标的物按交付时的市场价值计算差价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价款已经支付,买受人主张返还减价后多出部分价款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二十四条 买卖合同对付款期限作出的变更,不影响当事人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的约定,但该违约金的起算点应当随之变更。
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买受人以出卖人接受价款时未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为由拒绝支付该违约金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未涉及逾期付款责任,出卖人根据对账单、还款协议等主张欠款时请求买受人依约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明确载有本金及逾期付款利息数额或者已经变更买卖合同中关于本金、利息等约定内容的除外。
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
第二十五条 出卖人没有履行或者不当履行从给付义务,致使买受人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买受人主张解除合同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的规定,予以支持。
第二十六条 买卖合同因违约而解除后,守约方主张继续适用违约金条款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参照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处理。
第二十七条 买卖合同当事人一方以对方违约为由主张支付违约金,对方以合同不成立、合同未生效、合同无效或者不构成违约等为由进行免责抗辩而未主张调整过高的违约金的,人民法院应当就法院若不支持免责抗辩,当事人是否需要主张调整违约金进行释明。
一审法院认为免责抗辩成立且未予释明,二审法院认为应当判决支付违约金的,可以直接释明并改判。
第二十八条 买卖合同约定的定金不足以弥补一方违约造成的损失,对方请求赔偿超过定金部分的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并处,但定金和损失赔偿的数额总和不应高于因违约造成的损失。
第二十九条 买卖合同当事人一方违约造成对方损失,对方主张赔偿可得利益损失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当事人的主张,依据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一十九条、本解释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等规定进行认定。
第三十条 买卖合同当事人一方违约造成对方损失,对方对损失的发生也有过错,违约方主张扣减相应的损失赔偿额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三十一条 买卖合同当事人一方因对方违约而获有利益,违约方主张从损失赔偿额中扣除该部分利益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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