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4年嘉峪关低保户申请条件有哪些(补助每月多少钱)

孙小飞老师

嘉峪关低保户申请条件为居民低保对象为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人均月收入低于当地居民低保标准,且符合当地居民低保家庭财产状况规定的我市户籍家庭。

一、总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规范我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根据《社会救助暂行办法》(国务院令 第649号)、《甘肃省社会救助条例》(甘肃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23号)、《甘肃省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办法》(省政府令 第136号)等有关政策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居民最低生活保障(以下简称居民低保),是指对持有我市户口、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月人均收入低于我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且符合我市最低生活保障家庭财产状况规定的居民家庭实施的基本生活救助制度。

第三条 我市行政区域内居民低保的申请、受理、审核、审批、资金发放以及监督管理等工作适用本细则。

第四条 居民低保制度坚持托底线、救急难、可持续的方针和分级负责、属地管理、应保尽保、应退尽退、公平公正、动态管理、统筹兼顾的原则,遵循国家保障与社会帮扶相结合、鼓励劳动自救的方针。

第五条 市民政部门是我市居民低保工作的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协调、政策指导、审批管理;市财政部门负责保障资金的筹集、拨付、管理、监督;市统计、发改、审计、人社、公安、住建等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居民低保的有关工作。

镇人民政府(社区)〔以下简称镇(社区)〕是本行政区域内居民低保的受理单位,负责本辖区内居民低保申请的受理、入户调查等具体实施工作。

街道办事处(郊区工作办公室)〔以下简称街道(郊区办)〕是本行政区域内居民低保的管理单位,负责本辖区内居民低保的民主评议、公示、审核工作。

二、保障标准

第六条 我市实行城乡统一的居民低保标准。 

第七条 居民低保标准要根据当地经济社会发展及生活必需品价格变化适时进行调整。

市人民政府应当将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纳入政府绩效考核,建立健全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协调机制和管理信息系统,完善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资金保障机制,将保障资金和工作经费纳入财政预算。

第八条 对获得居民低保的家庭,市民政部门按照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人均月收入低于当地居民低保标准的差额,按月发放保障金。(即:居民低保实行差额发放,家庭月补助金为保障标准乘以家庭人口数与月家庭收入总和之差。)

家庭月保障金计算公式为:家庭月居民低保金额=(我市月居民低保标准-家庭月人均收入)×保障人数+特殊对象上浮保障金额。

全额保障对象:

(一)对无劳动能力、无生活来源且无法定赡养、扶养、抚养义务人的;

(二)父母双亡、由祖父母(外祖父母)抚养未成年孙子(女)、

外孙子(女)的家庭;

差额保障对象:

对尚有一定收入的困难家庭,按照家庭人均收入低于我市居民低保标准的差额享受保障。

(一)在职低收入、失业和尚未就业而具备再就业条件的人员以及其他原因造成家庭生活比较困难的家庭和人员;

(二)家庭主要成员患重特大疾病、肢体重度残疾(含丧失

劳动能力的残疾人员)长期卧床不起且无其它收入,经济负担沉重,严重入不敷出的家庭;

(三)家庭主要成员被司法机关羁押或正在服刑,留守人员

仅为老年人或未成年人的困难家庭;

(四)赡养人因病、因残无力赡养且无其他收入的老年人;

(五)生活特别困难的单亲家庭且共同生活的未成年子女和老年人的;

(六)父母均为失业人员的中、小学(含大、中专)在校生困难家庭;

(七)健在的国民党抗战老兵尚未享受最低生活保障的家庭;

(八)其他原因造成家庭生活特别困难的人员。

第九条 特殊对象上浮标准

(一)单亲家庭中的中、小学在校学生本人,在已补差的基础上按保障标准的30%上浮计算补差额;

(二)在校中、小学学生本人,在已补差的基础上按保障标

准的10%上浮计算补差额;

(三)对居民低保对象家庭中的三镇“两户”(独生子女领证户和二女节育户)及城区独生子女领证户,在测算家庭人均收入时多算一人;

(四)居民低保对象中有60岁以上老人的,在已补差的基础上按正常计算人均居民低保补差的基础上按保障标准的10%上浮计算补差额;

(五)符合居民低保政策的残疾人家庭要应保尽保,残疾人本人在已补差的基础上按保障标准的20%上浮计算补差额。

第十条 居民低保对象同时符合本办法第九条中多项规定的,应按照就高不就低的原则,以补差额最高的一条为标准给予补差。上浮后的保障金额不得超出我市居民低保标准。特困救助供养对象、孤儿不再申请享受居民低保。

三、保障对象的确定

第十一条 居民低保对象为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人均月收入低于当地居民低保标准,且符合当地居民低保家庭财产状况规定的我市户籍家庭。

第十二条 户籍状况、家庭收入和家庭财产状况是认定居民低保对象的三个基本要件。

第十三条 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包括:

(一)配偶;

(二)父母和未成年子女;

(三)已成年但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包括在校接受本科及其以下学历教育的成年子女;

(四)其他具有法定赡养、扶养、抚养义务关系并长期共同居住的人员。

生活困难、靠家庭供养且无法单独立户的成年无业重度残疾人,经个人申请,可按照单人单户纳入居民低保范围。

不计入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

(一)连续3年以上(含3年)脱离家庭独立生活的宗教职人员;

(二)正在服役期间的义务兵;

(三)在监狱内服刑人员;

(四)由人民法院宣告的失踪人员;

(五)市人民政府根据有关规定认定的其他人员。

第十四条 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按以下办法确定:

(一)同一户口且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按同一家庭计算;

(二)户籍不在一起,但依法形成赡养、抚养或扶养关系并实际共同生活的成员,按同一家庭计算;

(三)户口迁出的在校大、中专学生视为家庭抚养人口;

(四)同一户口,但不长期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不应视为家庭人口(主要指子女已成家未及时将户口迁出等情形,此项不适用于婚姻存续期间的夫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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