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答辩状成功案例

马振华老师

  民事答辩状成功案例1

  答辩人:杨XX,女,汉族,住址:清远市清城区XXX

  委托代理人:陆社炎,系广东一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答辩人:新XX鞋业(深圳)有限公司,地址:深圳市宝安区XX号,法定代表人:宋XX

  答辩人就被答辩人提起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案号(xxx3)穗越法知民初字第XX号】,现提出答辩如下:

  请求事项

  1、判决驳回被答辩人的所有诉讼请求;

  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答辩人承担。

  事实和理由

  一、 关于被答辩人在诉状主张的事实是严重错误的。

  1、被答辩人在诉状中称:“被告在其经营的茉莉阁商场一楼XXX档大量、长期销售侵犯原告XXX天美X、XXXX加X商标专用权的商品”明显与事实不符。被答辩人没有确切的证据证明其主张目的,依法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我们知道,不论是厂家,还是商家,包括广大客户,无不痛恨假冒伪劣行为和欺骗消费者的假冒商标行为,答辩人当然也不例外。答辩人店里也就这么两对涉案的鞋。这两对涉案的鞋来源是这样的:答辩人在今年的年初,在街边的流动地摊以每双人民币180元购买的,答辩人是用于自己所穿,但由于不适合就在其经营的店里销售。谁知这次被答辩人的委托代理人邓艳XX偷偷来到答辩人店里,也是指明要这种鞋,被告才找出唯一的两对卖给她。被答辩人也没有证据表明答辩人是长期、大量销售涉案的鞋。事实上,答辩人根本没有必要去侵犯被答辩人的商标专用权,主观上无过错,客观上没有侵犯。假设答辩人无意中销售了被答辩人所指的两个商标的商品,但是被答辩人所指的商标与答辩人所售两对鞋的商标不符。也不存在侵犯被答辩人商标的事实,也没有造成实际损害。假若被告真是长期、大量销售假冒商标的话,包括销售假冒原告注册的商标的商品,客户和工商管理部门也坚决不允许!也不可能在市场上立足!因为现在客户维权意识也是很强的,他们对自己购买的产品最有发言权!既然被答辩人没有确凿证据证明答辩人销售了假冒被答辩人商标的商品,答辩人更加没有赔偿义务。

  2、被答辩人诉请答辩人赔偿人民币共计60000元损失没有任何依据,依法不应得到法院的支持。根据《商标法》第五十六条规定,被答辩人不能证明其自称的因答辩人商标侵权所遭到的损失。假设答辩人有侵犯商标使用权的行为,商标侵权赔偿数额就应当按照被答辩人所认为的.因答辩人侵权所得利益进行赔偿。答辩人所得利益才240元(600-180*2)。被答辩人的商标只是知名品牌,被答辩人在xxx3年6月28日进行了证据保全,于xxx3年8月21日向法院提起诉讼,可见被答辩人速度之快,目的何在?但被答辩人与事实不符,在没有任何根据的情况下漫天要价60000元的侵权赔偿数额完全是借诉讼之手段谋取非法暴利之目的,所以请求法院依法驳回被答辩人的无理诉求。

  二、被答辩人的程序失当。

  被答辩人没有采取正当的、法律的程序去维权,而是采取了不当的手段以牟取暴利为目的去滋扰别人的合法经营,在没有充足地证据的前提下,胡乱地对答辩人予以起诉、索赔,严重侵犯了答辩人的合法权益。我国《商标法》明确规定了禁止生产、销售假冒商标的行为,任何人(包括被答辩人、答辩人在内)都应该遵守法律的规定,崇拜法律的威严!那么,既然被答辩人多次发现答辩人长期、大量销售假冒被答辩人的‘XX天XX、STAXX图’商标的商品,就理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的规定,即:商标注册人或者利害关系人有证据证明他人正在实施或者即将实施侵犯其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如不及时制止,将会使其合法权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可以在起诉前向人民法院申请采取责令停止有关行为和财产保全的措施。也就是说原告完全可以申请人民法院诉前采取临时保护措施,或者根据第五十八条 规定:“为制止侵权行为,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商标注册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可以在起诉前向人民法院申请保全证据。得的情况下,人民法院接受申请后,必须在四十八小时内做出裁定;裁定采取保全措施的,应当立即开始执行。人民法院可以责令申请人提供担保,申请人不提供担保的,驳回申请。申请人在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后十五日内不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解除保全措施。”申请法院采取诉前证据保全;或者向商标管理部门报案投诉,由商标管理部门去取证、查处。然而,被答辩人用自己的非法律的手段去搜集证据,然后去向法院起诉。 被答辩人既然控告别人违法,自己就更应该依法行事,依照法律,特别是《商标法》规定的程序去维权,对于被答辩人的做法,答辩人肯定不会赞同!

  综上所述,被答辩人的诉讼请求也是没有任何的事实与法律依据。答辩人只有初中文化程度、从xxx1年6月19日至今守法经营,只是一个小小的个体工商户,现在生意已非常的惨淡,几乎面临关闭状态,根本就再经不起任何轻微的经济冲击。所以,请法院综合考虑上述事实以及构建和谐社会大局的基础上,恳请法庭驳回被答辩人的所有诉讼请求。,

  上述答辩意见,望法庭予以慎重考虑,并望予以采纳。

  答辩人: 杨XX

  xxx3年9月11日

  民事答辩状成功案例2

  答辩人:重庆XX公路建设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XX区文龙街道九龙大道,组织机构代码:691XXX51-0。

  法定代表人:XXX,职务:董事长。

  因被答辩人诉请贵院判决答辩人赔偿被答辩人各项损失一案,现答辩人依据事实和法律作出答辩意见如下:

  一、 本案的客观事实及其法律关系。

  S204线XXX至XXX二级公路改扩建工程,其建设用地是经国务院国土资函(xxx0)431号文件批准,政府渝府地(xxx0)694号文件批准的重点项目。XX路(XX段)第一合同段(k26+955至k30+000)位于XX与XX交界处,该段中标施工单位是第二被告XXX第三工程有限公司,并与答辩人签订了合法的工程施工合同。

  被答辩人诉称通过第二被告项目经理XXX与第三人重庆XXX建材有限公司签订了“劳务分包合同”既不是事实,又不合法。答辩人一直认为被答辩人只是第二被告的一个施工班组,事实上被答辩人一直都是以施工班组的名义在该合同段施工。由于该施工班组没有严格履行合同施工要求,管理人员长期不到位,现场施工混乱,出现了野蛮施工,不文明施工突出,放炮造成村民利益损害,受到村民自发性阻工,导致工程推进缓慢,拖延工期。

  xxx2年6月左右,答辩人及其该段项目部在区交委领导下多次约谈施工单位,要求加强该合同段管理或者更换施工队伍,否则就相关问题进行通报。xxx2年8月,被答辩人施工班组因工程款拨付问题起诉本案第二被告,后经过双方协商,被答辩人同意退场,并结算已经施工的全部工程款XXX万元,同时承诺不再追究任何经济和法律责任。

  可见,被答辩人以施工班组的名义出现在第二被告XXX第三工程有限公司中标的XX路(XX段)第一合同段施工工地,相对于答辩人来说实际上就是一个实际施工人。

  二、 被答辩人虽然是实际施工人,但其主体地位不具有合法性。

  实施XX公路建设的业主单位即发包方是本案答辩人,而施工单位即承包方是本案第二被告,答辩人和被答辩人没有直接的法律关系。被答辩人通过违法分包、转包后的施工行为造成的任何损失与答辩人无关,更何况其损失纯属子虚乌有。即便是被答辩人有损失,也不是答辩人造成的,谁实施了侵权行为,谁就承担侵权责任。由于被答辩人进入该合同段施工的行为不合法,其地位不具有合法性,其权益当然不应当受到合法保护。

  三、 答辩人没有实施侵权行为 ,与被答辩人的损失无关,即没有给被答辩人造成损害后果,不够成侵权。

  被答辩人诉称的征地行为和房屋、网站等拆迁行为影响其施工,造成其损失。但是,答辩人在施工合同中明确约定了边征地,边拆迁。在施工合同段里,如果哪里拆迁完毕,就施工哪里。因此,不会影响其施工,更不会导致全面停工。异地爆破和村民严重阻扰更是被答辩人的自主行为引发,如其因炮损导致村民阻工,主要是其不文明施工,甚至违法施工给村民造成损害在先,村民阻工的行为属于自救行为,显属不当,即便造成甚至扩大了被答辩人的损失,也只能找阻工村民个人依法解决。可见,答辩人没有实施侵权行为,也不可能实施侵权行为。总之,本案中答辩人没有实施侵权行为,没有造成损害后果,不符合侵权的构成要件,不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综上所述,答辩人与被答辩人即没有合同关系,没有构成违约;也没有侵权关系,不承担侵权责任。其作为实际施工人的地位,应当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26条第2款规定“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然而,原被告双方对所做工程量应支付的工程款已经支付完毕都无异议。因此,请求贵院依法全部驳回被答辩人的全部诉讼请求。

  此致

  重庆市XXX区人民法院

  答辩人:重庆XXX建设开发有限公司

  二〇xxx年九月二十二日

  民事答辩状成功案例3

  答辩人:程xx,男,汉族,出生于19xx年月日。现住甘肃省敦煌市沙洲镇物资管理局家属楼235号。

  联系电话135xxxxx9353

  被答辩人:兰州天林物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逯xx

  住址:兰州市城关区天水北路23号。

  答辩人现就被答辩人兰州天林物业有限公司提起民事诉讼一案答辩如下:

  一、20xx年10月8日被答辩人兰州天林物业有限公司、兰州点实数据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个体户马林祥三方经协商一致作为联合投资的乙方共同与甘南州黄金公司就甘南州合作市卡加曼乡扎布朗沟金矿的投资、勘探、开采、加工生产等事项达成协议。签订了《合作市卡加曼乡扎布朗沟金矿合作联营协议书》,并制作了《合作市卡加曼乡扎布朗沟金矿股东章程》。该《协议书》和《股东章程》明确规定被答辩人、兰州点实数据有限公司、马林祥三方作为一个合作的整体组成乙方。乙方的三方合作者作为一个整体才具有与甲方平等的民事主体,任何一方脱离乙方整体,没有独立主张权利的资格。答辩人在《协议书》中的地位仅作为乙方合作组成单位兰州点实数据有限公司的代表人参加金矿的勘探、开采等工作。既不具备乙方合作整体组成单位的法人地位,也不是任何合作方的法定代表人。因此答辩人不具备《协议书》、《公司章程》民事约定下的诉讼主体资格。不是适格的被告,不能作为承担民事责任的对象,请求法院依法驳回被答辩人的诉讼请求。

  二、《合作联营协议书》、《合作市卡加曼乡扎布朗沟金矿股东章程》明确约定:甲乙双方按照拟定的投资比例方式进行投资,承担风险责任和利益分配,由甲方代表尕海英,乙方股东代表程xx、杨洪元(被答辩人法定代表人逮晓玲的丈夫)、马祥林四人组成董事机构,共同制定决策该矿山的重大事项。合作方委派专人或自行出任承担矿山的生产管理职责。《协议书》第十条中明确约定:“任一合作方或合作人在合作有效期间,不得有损合作方共同利益的行为,未经合作方或代表人一致同意,任一合作者不得转让退出合作和其他人参股。”《股东章程》第三条、第四条明确规定:矿山总投资为100万元人民币。其中被答辩人出资30万元,参股比例为30%。《协议书》生效后被答辩人先后投资6万元,并提供一辆支付首期预付款项的奥林皮卡车(甘J12689)用于矿山的勘探、开采使用。在协议的履行和章程的执行过程中,答辩人作为投资参股方点实数据有限公司委派的代表人,在合作市卡加曼乡扎布朗沟进行探矿,做了大量的地质勘查、开采工作,开洞六个,累计进尺600米。现有联营合作方甘南州黄金公司和甘南州国土资源局出具的证明材料、乙方与合作市矿产资源监督管理站签订的协议书、合作市安全监督管理局下发的整改指令书佐证。在此期间作为参股人的杨洪元不履行《协议书》和《股东章程》,不按时依约出资,造成整体出资不到位,致使开矿业务停止。奥林皮卡车(甘J12689)也因被答辩人拖欠车款于20xx年被奔马公司扣走。现答辩人不仅不承担因其违约给他方造成的经济损失,反而提起诉讼要求受害方答辩人返还投资款14万元,并承担损失1万元,这与理与法不能自圆其说。请求法院查明事实真相,依法予以驳回。

  三、20xx年4月20日被答辩人的代表人杨洪元以帮助答辩人审验车辆为名,将答辩人的私人车辆(甘A41656)陆地巡洋舰开走,并将该车的行车证等手续一并拿走。其后又以到珠海出差为由不将车辆还给答辩人。此后,非法对该车改色过户,私自占为己有。答辩人得知这些情况后,立刻向司法机关报案。但不曾想到被答辩人为掩盖、逃避其犯罪事实,恶意提起民事诉讼,要求法院判令答辩人支付被其占为已有的(甘A41656)车的大修费用59544元及管理费6000元。试问,被答辩人私自将他人财物占为己有,财产所有人还应为其支付汽车修理费和其他各项费用支出吗?非法行为能得到法律保护吗?这种滥用诉权的行为难道不应受到法律制裁吗?

  综上所述,被答辩人起诉的被告(答辩人)不适格,诉讼请求没有任何证据支持,起诉显系滥用诉权,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驳回。

  答辩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