挪用公款罪上诉状案例1
上诉人:陈xx
上诉人因不服邹城市人民法院(xxxx)邹刑初字第451号刑事判决,特提起上诉。
上诉请求
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xxxx)邹刑初字第451号刑事判决,改判上诉人无罪。
事实与理由
一、上诉人不是协助人民政府从事行政管理工作
1、政府主导政府统筹不等于是政府亲力亲为。无论如何论证,“新农村建设的主体为农民”的基本观点无法推翻。具体意见在一审辩护词中已经详细论述,在此不再赘述。需要指出的一点,一审期间辩护人应上诉人要求向法院递交证据调查申请被法院驳回。上诉人要调查的证人就是与判决书所列举的证人刘**、相**、张**证词完全相反的证人,而该证人是原乡镇政府镇长。镇长作为主导和统筹的作用,一审法院竟认为不如副镇长证言有力度。
2、一审法院认为“拆迁保证金”为“土地出让金”严重错误。
土地出让金的性质是国家通过土地交易所获得的收益。收取土地出让金的前提是土地为国有,或通过征收成为国有;结果是收益归国家所有。本案中,该款项无论是以什么名义都不能认定为土地出让金。因为没有任何证据证明涉案拆迁保证金所依据的土地被征收为国有土地。本案中的五百万“土地出让金”别说归乡镇政府所有,就是连乡镇政府管理的该村账户都不让存放,而是被乡镇政府退回。乡镇政府是否滥用职权致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而涉嫌构成滥用职权罪?一审判决一句话将“拆迁保证金”等同于“土地出让金”,甚至连试图解释的意思都没有。一审法院认定的依据到底是什么。洋洋洒洒22页判决,整个说理部分不到两页,如何让普通百姓感受到司法真正做到以理服人?如何让人民群众在每一个司法案件中都感受到公平正义?
二、上诉人没有利用职务之便
就如判决所模糊认定新农村建设属于政府行政管理工作却没有指出依据的行政法律法规规定的具体何项工作一样,对于上诉人利用职务之便也是含糊其辞一笔带过。什么叫“协助管理公款”的职务?是否该村所有党支部委员、其他村委委员,甚至计生专职主任都具有有“协助管理公款”的职务?上诉人“协助管理公款”的职务,是什么时间经过什么程序任命的?上诉人保管该款项,是周明磊基于信任而请求其保管,根本和职务无关。比如公司财务人员去银行取款后因临时有事而将公司款项吩咐给司机交给单位,司机将款项挪用,是否应当认定司机是利用职务之便呢?如果说上诉人有该职务,就会有两种情形,一周明磊指令上诉人保管,二上诉人主动依职权保管。周明磊根本无需请求上诉人。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本来可以对公诉机关的错案予以纠正,但终因只习惯于配合而不习惯于制约,将案件审查流于形式。在最高人民法院接二连三发出坚持“司法公正”、“宁可错放不可错判”,坚持“罪刑法定”、“无罪推定”,破除“奉命行事”、“放弃原则”指示下,希望二审法院真正做到坚持住法律的底线。
此致
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陈xx
xxxx年5月16日
挪用公款罪上诉状案例2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上诉人:xxx,男,xxxx年10月8日出生于广东省兴宁县,汉族,文化程度高中,原任佛山市公安局石湾区分局治安科副科长,住佛山市石湾区大富路二街1号203房。
二审辩护人:王思鲁、翁春辉,广东环球经纬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涉嫌挪用公款一案,不服广东省南海市人民法院xxxx年3月19日(xxxx)南刑初字第1408号刑事判决,请求贵院撤销一审判决,宣告上诉人无罪。
上诉理由:
挪用公款罪的罪名,最早出现于全国人大常委会xxxx年1月2日公布施行的《关于惩治贪污罪贿赂罪的补充规定》(以下简称《补充规定》)中,在此之前,xxx年《刑法》未规定挪用公款罪,1985年"两高"《关于办理经济案件中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释(试行)》中规定,对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的几种行为,以贪污罪论处,1997年《刑法》第384条规定了挪用公款罪,含义为:挪用公款罪,是指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进行非法活动的,或用挪用公款数额较大进行营利活动的,或者挪用公款数额较大,超过3个月未还的行为。xxxx年10月17日,最高院最新出台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如何认定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有关问题的解释》,明确界定“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的内涵为:①“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以个人名义将公款借给其他自然人或者不具有法人资格的私营独资企业、私营合伙企业等使用的,属于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②“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谋取个人利益,以个人名义将公款借给其他单位使用的,属于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
由上可知,挪用公款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行为人为谋取私利,利用职务方便,违反法律、法规和财经管理制度,未经批准和许可,以个人名义,擅自将数额较大的公款挪作私用。它具有以下三个特征:其一,牟利性,行为人挪用公款目的在于谋取“利息”、“回扣”、“酬金”等“个人利益”;其二,以个人名义,行为人挪用、出借公款给使用人,用的是行为人个人的名义,而不是行为人所在单位的名义;其三,擅自性,行为人挪用公款,未经单位负责人批准和许可,擅自而为;上述三个特征缺一不可,共同构成挪用公款罪客观要件的本质特征,只有同时具备上述三个特征,才具备挪用公款罪的客观要件,才构成挪用公款罪。行为人挪用公款,即使是“擅自”而为,若非为谋取“个人利益”,即是缺乏牟利性,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刑二庭最新司法文件《关于以单位名义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是否构成挪用公款的处理意见》中“单位领导为了单位的利益,利用本人职权,擅自决定挪用公款给个人使用的,均不应按挪用公款罪追究刑事责任”(参见最高院刑一庭、刑二庭主编《刑事审判参考》xxxx年第8辑,法律出版社,第82页)的规定,亦不构成挪用公款罪。
一审判决未见任何分析,即下结论:“经查,刑法并无规定,挪用公款给其他个人使用的须以‘牟利’及‘以行为人个人名义出借’为犯罪构成要件”,未免太武断。要知道,刑法不仅指刑法典,还包括司法解释等文件;刑法更不能以有无“白纸黑字”作为有无规定的依据,刑法需要法律专业人士从适用的角度进行正确的理解。如果只有“白纸黑字”才算刑法有规定的话,恐怕谁都可做法官了。本案中,上诉人的行为,不具备上述三个特征中的任何一个,根本不具备挪用公款罪的客观要件,具体理由是:
1、本案没有任何证据证明上诉人得过罗哲都给予的任何形式的好处,一审对此事实予认定,但这与挪用公款罪客观构成要件中挪用人“谋取个人利益”的特征并不相符合。自1985年以来,全国人大常委会、“两高”先后于xxxx年、xxxx年、xxxx年、1998年、xxxx年就挪用公款罪出台了一系列司法解释,纵观其历史变迁,内容繁杂,不乏重叠、交叉、冲突之处,但从中可知立法机关和最高司法机关对挪用公款罪的立法取向:(1)把依附于贪污罪的挪用公款罪从贪污罪中分化出来,独立成罪;(2)区别挪用公款的几种不同情形,分而治之;(3)区分挪用公款罪和贪污罪这两种不同性质的犯罪,克服将挪用公款罪与贪污罪等量齐观、同罪同罚的倾向。具体表现在:现行刑法及随后近年来的司法解释逐步取消了1985年、xxxx年“两高”司法解释中“挪用公款以贪污论处”、“挪用公款数额较大不退还以贪污论处”的规定。然而,“谋私利”作为构成挪用公款罪的必要要件被最高司法机关保留至今。譬如:xxxx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执行关于惩治贪污罪贿赂罪的补充规定>若干问题的解答》规定:“《补充规定》第三条规定的‘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包括挪用者本人使用或者给其他个人使用。挪用公款后,为私利以个人名义将挪用的公款给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使用的,应视为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十年之后,最高院xxxx年10月17日出台的司法解释继承了上述规定:“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谋取个人利益,以个人名义将公款借给其他单位使用的,属于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可见,挪用公款罪自从它产生的那天起,就被最高司法机关在它的客观要件上打上“谋私利”的深深烙印,行为人是否为“谋私利”而挪用公款是挪用公款罪与非罪的分水岭。法律为什么这样规定呢?设立挪用公款罪,旨在维护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职务行为的廉洁性,保护公共财产所有权的完整性,铲除“公款私用”等以权谋私腐败现象,行为人若非为“谋私利”,何谈不廉洁?何谈以权谋私?如果以“挪用公款”罪定罪处罚,岂非与此罪的立法本意相悖吗?一审法庭调查时,公诉人宣读了上诉人的供述和罗哲都的证言,他们一致的说法是,上诉人经手借公款给罗哲都,没有得过罗的任何好处,换言之,本案没有任何证据证明:上诉人经手出借治安科公款45000元给罗哲都,罗许诺过或给予过上诉人“利息”、“回扣”、“酬金”、“红包”等任何形式的好处,公诉人亦不否认这一点,我们查遍“两高”、法学教育、科研机构公布研讨的大量权威判例后发现:不是为谋私利而挪用公款的,一概不构成挪用公款罪。
2、上诉人经手出借公款45000元给罗哲都,不是“以个人名义”,一审对此事实予认定,但这与挪用公款罪客观要件中“以个人名义”的特征并不相符合。正如前述,挪用公款罪司法解释的内容尽管历经变迁,但行为人挪用公款“以个人名义”和“谋私利”一样,被最高院xxxx年10月17日出台的司法解释固定下来,成为构成挪用公款罪的必备要件,一审调查中,控方出示了罗哲都写的一张借条,内容为:“借到现金人民币肆万伍仟元整”,这张借条首先肯定罗哲都借公款的事实,其次,这张借条证明上诉人经手出借公款45000元,不是以其“个人的名义”,否则,不可能这样写。现实当中,哪有以个人名义借款给他人,借条上不写明出借人个人名义的道理?再其次,这张借条尽管有意省去了出借方,但实质上用的是“治安科”名义,这与罗哲都归还其中借款2万元时,上诉人开具的收条上所写“收到罗肥佬还治安科欠款人民币贰万元整”的内容是相吻合的。也就是说,上诉人经手出借公款,用的是单位名义,而不是个人名义,这与挪用公款罪客观要件中“以个人名义”的特征不相符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新出台的司法文件“为了单位利益,以单位名义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的,实质上是一种单位行为。对于单位行为,刑法没有规定为单位犯罪的,既不能追究单位的刑事责任,也不能追究单位中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刑事责任。”的规定,上诉人的行为不构成挪用公款罪。另外,需要特别提到的是控方指控上诉人“至案发时,被告人上诉人仍未将所挪用的公款人民币肆万伍仟元归还”,然而,上诉人反复交代,罗哲都借款后,已归还了其中的2万元,刘还给罗哲都开具了一张收条,上书“收到罗肥佬还治安科欠款人民币贰万元整”。罗哲都亦出具证言证明:他本人已全部还清所欠治安科借款,上诉人还开具了收条,收条内容如前所述。尽管这一收条现在已找不到了。但我们知道,在民事法领域,当事人的承认是当然的证据,足以据此认定案件事实,但当事人的否认并不能当然成为认定案件事实的证据,当事人否认的成立与否,还必须通过其他证据证明,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证据。这在民法领域是众所周知的基本法理。由此可见,作为代表出借方的上诉人与作为借款人的罗哲都,双方均已不谋而合地认定罗哲都还款及上诉人开具收条的事实,也就是说借贷双方所述相互印证了以下事实:①罗哲都已还款2万元②罗还款时上诉人开具了收条。上诉人与罗哲都铁窗相隔,但彼此说法一致,足以证明未归还欠款实为25000元。根据最高院的司法解释规定,结合佛山作为珠三角经济发达区,这一数额显然未达到较大的标准,据此,也不能认定上诉人构成犯罪。法庭调查表明:罗哲都问治安科借钱时,彭永新甚至说不要写借条也可以,可见,小钱柜的管理带有随意性,罗哲都说上诉人开的收条找不到也是很正常的事,难道借贷双方口头认可还款事实可以不算数,非要如控方认为的找到收条才可认定?从民事证据的角度看,书证固然重要,但并非定案的唯一证据,也就是说并非在只有书证的情况下,才可认定案件事实,缺少书证就不能认定。譬如口头遗嘱,在两个没有利害关系的人证明的情况下,亦可认定。因此,在上述借贷双方均已口头认定还款事实的情况下,至少可以认定:罗哲都已归还2万元。控方认定“肆万伍仟元至今未还”显然与事实不符。
3、上诉人经手出借公款给罗哲都,是奉治安科彭永新科长之命行事,不是其擅自决定的。
挪用公款罪中“挪用”一词的涵义,是指行为人未经批准而使用公共财物,或者违反国家的财政、财经管理制度,改变财物规定用途的行为,“擅自”二字就是其题中之义。现行刑法修订过程中,有学者提出,应在“挪用”前冠以“擅自”二字,可见,行为人是否构成挪用公款罪?衡量标准之一就是看行为人挪用公款是否“擅自决定”。本案中,上诉人经手出借公款45000元给罗哲都,是刘“擅自决定”的,还是彭永新打电话要刘这样做的?对此,上诉人自始至终反复强调彭永新打电话给他,令其动用公款45000元借给罗哲都用。法庭调查中,控方宣读了彭永新的陈述和罗哲都的证言,彭永新说他对上诉人经手借治安科公款45000元一事根本不知情,同时,又说小钱柜的公款开支由他本人一支笔审批,显然,彭永新是在推卸责任,其上述陈述不具客观真实性;同时,由于彭永新本人亦因涉嫌犯罪在押,其与本案被告人存在利害关系,基于此,彭的证言也不能采纳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证据。而罗哲都的证言尽管表述模糊,但他明确提到,其第一次向治安科借钱是经高小明批准的。一审法庭调查表明:上诉人经手借出公款给罗哲都,没有也不可能是上诉人“擅自决定”的:
其一,上诉人尽管管钱管帐,但只是具体经办人而已,治安科“小钱柜”的公款开支,由一把手彭永新一手操纵,上诉人好比“拿钥匙的丫环”,当家不作主。45000元不是一餐饭钱,可说是一笔巨款,上诉人不可能不经过彭永新批准,“擅自”动用巨款。当然,要上诉人“擅自”动用公款请朋友吃一顿饭或许能说得过去。
其二,上诉人与罗哲都非亲非故,只是点头之交,上诉人甚至连罗哲都的名字都叫不出来,只知道他的绰号“罗肥佬”,从刘、罗二人的私交来看,上诉人不可能“擅自决定”借巨款给罗哲都,相反,彭永新与罗哲都过从甚密,只是因为罗哲都多次到治安科办公室找彭永新,上诉人通过彭永新的介绍才认识了罗哲都。借款给罗哲都,要说是彭永新的意思,还说得过去,或者说上诉人出于为朋友“两肋插刀”的义气,不惜承担风险“擅自”借款帮哥们兄弟一把,还说得过去,但罗哲都和上诉人连一般朋友都算不上,上诉人凭什么擅自借巨款给他?
其三,上诉人经手出借巨款给罗哲都,有没有从中谋取私利?法庭调查表明,借款前后,罗没有许诺或给过上诉人一分钱的好处,如果说上诉人受利益驱动,在有利可图的情况下,背着领导借钱给罗哲都尚有可信度。上诉人或者换了其他人,有无可能在无利可图的情况下背上"挪用公款"的罪名,“擅自”将巨款借给一个名字都叫不出来的、既无感情联系、又无利益关系的人?不要说执法懂法的上诉人,即使是一般的平民百姓,也不可能做这等傻事。
由上可知,上诉人供述其出借公款给罗哲都是看彭永新眼色行事,不是其擅自而为一说足以采信。控方指控上诉人“擅自将治安科小钱柜的公款人民币肆万五仟元现金借给罗哲都”,难以自圆其说。
4、是否构成挪用公款罪,标准之一在于被挪用款项的用途,挪用公款是否归个人使用。公款公用,还是公款私用?如果是前者,就不构成挪用公款罪。根据《刑法》第384条的规定,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乃构成挪用公款罪的前提,其中又有三种情况,若其用途是进行非法活动则无论数额多少,均构成犯罪;若其用途是进行营利活动,则要求数额达到较大的标准才构成犯罪;若其借款时间超过三个月,且数额同时达到较大的.标准也构成犯罪。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的含义及认定历来争议颇多,最高法院就此问题所作的司法解释也几经变迁。前面已谈到的最高院xxxx年10月17日发布的最新司法解释第1条明确规定:“以个人名义将公款借给其他自然人或者不具有法人资格的私营独资企业、私营合伙企业等使用的,属于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这实质上是对1998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挪用公款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条“挪用公款给私有公司、私有企业使用的,属于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中“私有公司、私有企业”的界定,也就是说,所谓“私有公司、私有企业”指的是“不具有法人资格的私营独资企业,私营合伙企业”,具有法人资格者不在此列,换言之,将公款借给“具有法人资格”的私有企业、私有企业使用的,不属于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本案中,如控方《起诉书》中所言,罗哲都借款,用途在于“作为罗承包经营的新丰竹木工艺制品厂资金周转之用”,而“新丰县竹木工艺制品厂”是否具有法人资格,对认定刘的行为是否属于“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意义重大,如果该厂具有法人资格,根据最高院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刘不属于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不构成挪用公款罪。在该厂具有法人资格的前提下,该厂是否由罗哲都承包,对该厂具有法人资格及上述45000元借款用于该厂生产经营没有影响,罗的承包行为属于内部行为,即仅为新丰县竹木工艺制品厂内部的经营管理行为,而对外,罗的行为只能代表新丰县竹木工艺制品厂,该厂自身才是对外的合格主体。因此,就该款的终极用途而言,纯属罗代表新丰县竹木工艺制品厂借款,其用途也是用于该厂的生产经营,借款及用款均为该厂,这是毫无疑问的。由此便决定了挪用公款的非个人使用性基础。从罗哲都证言可知,“新丰县竹木工艺制品厂”属集体所有制形式法人。
综上,“谋私利”、“以个人名义”、“擅自性”作为构成挪用公款罪的三大特征,被现行刑事立法和司法解释固定下来,必须同时具备上述三个特征才能构成挪用公款罪,这是法律明确规定的,而不是一审控方首轮辩论所认为的“法律没有规定”。实际上,在一审第二轮辩论中,控方亦已肯定了这三大特征是挪用公款罪的题中之义,只不过控方十分牵强地认为上诉人符合这三大特征而已。令人奇怪的是,一审判决甚至不承认三大特征为挪用公款罪题中之意。
上诉人的行为,明显不具有上述三个特征的任何一个特征,根本不构成挪用公款罪,从前面我们阐述的任何一点理由中,都会得出上诉人不构成挪用公款罪的结论。众所周知,“罪刑法定”原则是我国刑法的基本原则,是现代民主法治的精髓,是保障人权,防止冤及无辜、任意出入人罪的有力杠杆,其中,“罪刑法定”中的“法”指的是法律体系而非仅指刑法典、“两高”上述司法解释是从法律适用的角度,对刑法典所作解释,可以说是刑法法条的具体化,无疑是“法”的有机组成部分,“谋私利”、“以个人名义”、“擅自性”作为构成挪用公款罪的客观要件,明确规定在刑法典和作为“法”的“两高”司法解释之中,怎么能说“法律没有规定”?控方之所以出此言,缘于其把“两高”的解释排除在“法”之外,也就是说认为司法解释不是“法”,这显然曲解了“法”的内涵,缩小了“法”的外延。从一审控辩双方的多轮辩论中,已可清楚看出,控方无任何理由否认司法解释的法的属性,但其又认为上述司法解释不能适用于本案,这显然是错误的,众所周知,司法解释是由最高司法机关制定,其目的是指导审判,它不是创设法律规范,无论行为发生于何时,只要是法院正在进行的一审或二审诉讼活动期间,该司法解释已存在,且未经全国人大常委会或最高司法机关等有权部门明令废止,人民法院就必须适用。这是毫无疑问的。控方在一审第二轮辩论中明确以悖于刑法典为由,否认司法解释的效力,恰好说明控方已认同了司法解释的客观存在以及我们对它的读解。可见,如果以挪用公款治罪上诉人,无疑与我们国家现在大力倡导的罪刑法定原则背道而驰。上诉人的行为若欠妥,这也只能通过其他途径追究其责任,而不能以挪用公款罪名义处罚。
最后,值得强调的是,在侦查阶段,侦查机关已拘押了上诉人的巨额财产。这在一审判决中无任何反映。基于本案事实还未查清,请求贵院依据《刑事诉讼法》有关规定,开庭审理本案。
此致
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
xxxx年3月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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