教师资格证考试学科知识模拟题答案解析

秦风学老师

语文教师资格证学科知识模拟题

1.《普通高中语文课程标准(实验)》指出:提高学生的语文素养,充分发挥语文课程的育人功能。对这一概念阐述不正确的是( )。

A.高中语文课程应在继续发展和不断提高的过程中有效地发挥作用,以适应未来学习、生活和工作的需要。

B.高中语文课程,应面向全体学生,使学生获得基本的语文素养。充分发挥自身的优势,弘扬和培育民族精神。

C.应增进课程内容与学生成长的联系,引导学生积极参与实践活动,学习认识自然、认识社会、认识自我、规划人生。

D.通过语文课程塑造热爱祖国和中华文明、献身人类进步事业的精神品格,形成健康美好的情感和奋发向上的人生态度。

1.【答案】B。解析:“应面向全体学生,使学生获得基本的语文素养”是义务教育阶段的语文课程理念。高中语文课程的基本理念的表述是这样的:高中语文课程应帮助学生获得较为的语文素养。比初中的更高一层。

2.高考冲刺时期,语文老师为了鼓舞学生的学习士气,写了几句诗句,下列不合语境的诗句是( )。

A.长风破浪会有时,直挂云帆济沧海。

B.欲穷千里目,更上一层楼。

C.路漫漫其修远兮,吾将上下而求索。

D.今朝有酒今朝醉,明日愁来明日愁。

2.【答案】D。解析:D项表达的是消极悲观的思想,与题目不符。

3.教师在教授《沁园春?长沙》这篇文章时,在拓展延伸环节,让学生思考比较毛泽东的《卜算子?咏梅》和陆游的《卜算子?咏梅》(以文字资料印发),并在班级里踊跃发言。对这一设计理解不正确的是( )。

A.这一设计有利于提高诗词语言鉴赏能力,总结并让学生初步掌握鉴赏古诗词的一般方法。在比较中求同求异,开拓学生思维。

B.语文学习要立足于教材,但又不能局限于教材,应向生活延伸,注重对学生人文主义精神的引导。这一设计有利于学生体会“景语皆情语”以及写作赏析文章的方法。

C.拓展延伸注重培养的是学生的运用能力,所以应该让学生去模仿作者的整体风格去写诗。

D.拓展环节综合了学生多种能力,体会了语文学习的综合性。

3.【答案】C。解析:拓展延伸环节不仅要求培养学生的运用能力,工具性(听说读写)原则,而且我们要注意拓展延伸环节也要考虑设计的适用性,结合学生自身的水平,要保证学生能完成这项任务,而仿写诗歌对于学生来讲稍有些难。

4.一位教师在教授《大堰河——我的保姆》时,需要范读以下的小节:

啊,大堰河,你为什么要哭?我做了生我的父母家里的新客了!我摸着红漆雕花的家具,我摸着父母的睡床上金色的花纹,我呆呆地看着檐头的我不认得的“天伦叙乐”的匾,我摸着新换上的衣服的丝的和贝壳的纽扣,我看着母亲怀里的不熟识的妹妹,我坐着油漆过的安了火钵的炕凳,我吃着碾了三番的白米的饭,但,我是这般忸怩不安!因为我我做了生我的父母家里的新客了。下列说法正确的是( )。

A.大堰河、新客、摸着、不安,应该重读以突出作者家的富足给自己带来的不适。

B.红漆雕花、金色的花纹、碾了三番,应该重读以突出作者家的富足给自己带来的不适。

C.啊、大堰河、哭、新客了,应该重读以突出作者家的富足给自己带来的不适。

D.家具、花纹、匾、白米的饭,应该重读以突出作者家的富足给自己带来的不适。

4.【答案】B。解析:B项,“红漆雕花”“金色的花纹”“‘天伦叙乐’的匾”“丝的和贝壳的”“油漆过”“安了火钵”“碾了三番”等修饰语都应适当强调,以符合作者突出地主家庭富足这一意图。

阅读文本材料和具体要求,完成第19-21题。

《逍遥游》(节选)

逍遥游

庄子

庄子北冥有鱼,其名为鲲。鲲之大,不知其几千里也。化而为鸟,其名为鹏。鹏之背,不知其几千里也;怒而飞,其翼若垂天之云。是鸟也,海运则将徙于南冥。南冥者,天池也。《齐谐》者,志怪者也。《谐》之言曰:“鹏之徙于南冥也,水击三千里,抟扶摇而上者九万里,去以六月息者也。”野马也,尘埃也,生物之以息相吹也。天之苍苍,其正色邪?其远而无所至极邪?其视下也,亦若是则已矣。且夫水之积也不厚,则其负大舟也无力。覆杯水于坳堂之上,则芥为之舟,置杯焉则胶,水浅而舟大也。风之积也不厚,则其负大翼也无力。故九万里,则风斯在下矣,而后乃今培风;背负青天,而莫之夭阏者,而后乃今将图南。蜩与学鸠笑之曰:“我决起而飞,抢榆枋而止,时则不至,而控于地而已矣,奚以之九万里而南为?”适莽苍者,三餐而反,腹犹果然;适百里者,宿舂粮;适千里者,三月聚粮。之二虫又何知!

小知不及大知,小年不及大年。奚以知其然也?朝菌不知晦朔,蟪蛄不知春秋,此小年也。楚之南有冥灵者,以五百岁为春,五百岁为秋;上古有大椿者,以八千岁为春,八千岁为秋 ,此大年也。而彭祖乃今以久特闻,众人匹之,不亦悲乎!汤之问棘也是已。穷发之北,有冥海者,天池也。有鱼焉,其广数千里,未有知其修者,其名为鲲。有鸟焉,其名为鹏,背若泰山,翼若垂天之云,抟扶摇羊角而上者九万里,绝云气,负青天,然后图南,且适南冥也。斥鴳笑之曰:‘彼且奚适也?我腾跃而上,不过数仞而下,翱翔蓬蒿之间,此亦飞之至也。而彼且奚适也?’”此小大之辩也。

故夫知效一官,行比一乡,德合一君,而征一国者,其自视也亦若此矣。而宋荣子犹然笑之。且举世誉之而不加劝,举世非之而不加沮,定乎内外之分,辩乎荣辱之境,斯已矣。彼其于世,未数数然也。虽然,犹有未树也。夫列子御风而行,泠然善也,旬有五日而后反。彼于致福者,未数数然也。此虽免乎行,犹有所待者也。若夫乘天地之正,而御六气之辩,以游无穷者,彼且恶乎待哉?故曰:至人无己,神人无功,圣人无名。

课文介绍

《逍遥游》为人教版版高中语文必修五教材第二单元中的一篇散文,本单元的其他课文为:《归去来兮辞》、《滕王阁序》、《陈情表》。《逍遥游》居《庄子?内篇》之首,是阐发庄子追求绝对精神自由的思想观点的著名篇章。可以说《逍遥游》是《庄子》一书的纲领。就艺术特色来看,也可称为庄子的代表作。其文雄放、奇幻,足以显示庄子的思想和文章所特有的风格。“开宗不了逍遥字,空读南华三十篇”(马叙伦《为〈庄子义证〉成率题绝句》),可见《逍遥游》在《庄子》一书中的重要性。

5.根据以上材料,设计本篇课文的教学目标并说明确定依据。(20分)

5.【参考答案】

【教学目标】

知识与能力:掌握相关文言知识,理解文章内容,掌握文章写作思路。领略庄子散文想象丰富、汪洋恣肆的特点。

过程与方法:通过课前预习课文,课内思考与讨论,分析“物皆有所待”,理解庄子所说的“逍遥游”的真实含义。

情感态度与价值观:感悟人思想的伟大,能从时代背景辩证理解庄子的“逍遥游”思想。

【确立依据】

根据新课标对阅读教学的要求、单元要求、本文内容与特点和高中学生语文学习需求,确立了以上三维目标。

具体如下:

(1)《普通高中语文课程标准(实验)》的相关规定,阅读优秀作品,品味语言,感受其思想、艺术魅力,发展想像力和审美力;感受艺术和科学中的美,提升审美的境界。

(2)《逍遥游》是人教版普通课程标准实验教科书语文必修5第二单元的一篇抒情散文。是《庄子》一书的纲领。其文雄放、奇幻,足以显示庄子的思想和文章所特有的风格。庄子的文章意境开阔,想象奇特,能够运用大量幻想的、传说的和现实的事例,阐明自己的观点,使文章充满浪漫主义色彩。本文虚实相生、纵横跌宕、错落有致、开阖有度、挥洒自如,确如李白所赞:“开浩荡之奇言”。虽然庄子追求的绝对自由的思想是主观唯心主义的,是现实中不可能出现的,关于庄子的思想也是众说纷纭、有待鉴别,但从其艺术特色上来说,庄子之文汪洋恣肆、浩淼奇警的浪漫主义风格以及一些创造性的艺术创作方法还是很值得学习和借鉴的。

《综合素质》知识考点

1.教师角色的转变

(1)从教师与学生的关系看,新课程要求教师应该是学生学习和发展的促进者。

教师不仅要向学生传授知识,激起学习动机,教会学习的方法,更要关注学生的心理健康的发展、道德人格品质发展等方面。也就是在材料题中教师两方面的做法都可以体现这一点。

(2)从教学与课程的关系看,新课程要求老师教师应该是课程的建设者和开发者。

教师要正确认识教材在课程中的地位和功能,即要把教材当作一种工具而不是教学标准,应该灵活创造性的使用教材,同时还要积极参与地方课程、校本课程的建设。这一点在材料中的关键在于教师是怎么处理教材的。

(3)从教学与研究的关系看,新课程要求教师应该是教育教学的研究者。

教师应主动研究解决教学实际问题,总结经验,并形成规律性的认识。这一点在材料当中的体现关键是教师怎么处理实际教学问题的。

(4)从学校与社区的关系看,新课程要求教师应该是社区型的开放教师。

教师应走出学校,走出课堂,为社区教育、文化事业建设做出贡献。

2.教师行为转变(这一方面在材料中比较容易对应)

(1)在对待师生关系上,新课程强调尊重、赞赏。

教师应当平等对待学生,必须尊重每一位学生的尊严和价值,不能伤害学生的自尊心,采取容错教育、赏识教育。

(2)在对待教学上,新课程强调帮助、引导。

教师的本质就在于引导,即不直接把要教的内容告诉学生,而是采取一些方法使学生自己得出。引导的内容不仅包括方法和思维,也包括价值和做人。

(3)教师在对待自我上,新课程强调反思。

教师应在教学的进程中进行教学反思,这也是促进教师自我成长的重要因素。

(4)在对待与其他教育者的关系上,新课程强调合作。

新课程强调综合,这特别需要教师之间的合作,不同年级、不同学科的教师应相互配合、齐心协力地培养学生。

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发展教育事业,提高全民族的素质,促进*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设,根据宪法,制定本法。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各级各类教育,适用本法。

第三条 国家坚持以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和建设有**理论为指导,遵循宪法确定的基本原则,发展*的教育事业。

第四条 教育是*现代化建设的基础,国家保障教育事业优先发展。全社会应当关心和支持教育事业的发展。全社会应当尊重教师。

第五条 教育必须为*现代化建设服务,必须与生产劳动相结合,培养德、智、体等方面全面发展的*事业的建设者和接班人。

第六条 国家在受教育者中进行爱国主义、集体主义、*的教育,进行理想、道德、纪律、法制、国防和民族团结的教育。

第七条 教育应当继承和弘扬中华民族优秀的历史文化传统,吸收人类文明发展的一切优秀成果。

第八条 教育活动必须符合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国家实行教育与宗教相分离。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利用宗教进行妨碍国家教育制度的活动。

第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有受教育的权利和义务。公民不分民族、种族、性别、职业、财产状况、宗教信仰等,依法享有平等的受教育机会。

第十条 国家根据各少数民族的特点和需要,帮助各少数民族地区发展教育事业。国家扶持边远贫困地区发展教育事业。国家扶持和发展残疾人教育事业。

第十一条 国家适应*市场经济发展和社会进步的需要,推进教育改革,促进各级各类教育协调发展,建立和完善终身教育体系。 国家支持、鼓励和组织教育科学研究,推广教育科学研究成果,促进教育质量提高。

第十二条 汉语言文字为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的基本教学语言文字。少数民族学生为主的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可以使用本民族或者当地民族通用的语言文字进行教学。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进行教学,应当推广使用通用的普通话和规范字。

第十三条 国家对发展教育事业做出突出贡献的组织和个人,给予奖励。

第十四条 国务院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根据分级管理、分工负责的原则,领导和管理教育工作。中等及中等以下教育在国务院领导下,由地方人民政府管理。高等教育由国务院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管理。

第十五条 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主管教育工作,统筹规划、协调管理的教育事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教育工作。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的教育工作。

第十六条 国务院和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其常务委员会报告教育工作和教育经费预算、决算情况,接受监督。

第二章 教育基本制度

第十七条 国家实行学前教育、初等教育、中等教育、高等教育的学校教育制度。国家建立科学的学制系统。学制系统内的学校和其他教育机构的设置、教育形式、修业年限、招生对象、培养目标等,由国务院或者由国务院授权教育行政部门规定。

第十八条 国家实行九年制义务教育制度。各级人民政府采取各种措施保障适龄儿童、少年就学。适龄儿童、少年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以及有关社会组织和个人有义务使适龄儿童、少年接受并完成规定年限的义务教育。

第十九条 国家实行职业教育制度和成人教育制度。各级人民政府、有关行政部门以及企业事业组织应当采取措施,发展并保障公民接受职业学校教育或者各种形式的职业培训。国家鼓励发展多种形式的成人教育,使公民接受适当形式的政治、经济、文化、科学、技术、业务教育和终身教育。

第二十条 国家实行国家教育考试制度。国家教育考试由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确定种类,并由国家批准的实施教育考试的机构承办。

第二十一条 国家实行学业证书制度。经国家批准设立或者认可的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颁发学历证书或者其他学业证书。

第二十二条 国家实行学位制度。学位授予单位依法对达到一定学术水平或者专业技术水平的人员授予相应的学位,颁发学位证书。

第二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和企业事业组织应当采取各种措施,开展扫除文盲的教育工作。按照国家规定具有接受扫除文盲教育能力的公民,应当接受扫除文盲的教育。

第二十四条 国家实行教育督导制度和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教育评估制度。

第三章 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

第二十五条 国家制定教育发展规划,并举办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国家鼓励企业事业组织、社会团体、其他社会组织及公民个人依法举办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以营利为目的举办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

第二十六条 设立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必须具备下列基本条件:

(一)有组织机构和章程; (二)有合格的教师; (三)有符合规定标准的教学场所及设施、设备等; (四)有必备的办学资金和稳定的经费来源。

第二十七条 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的设立、变更和终止,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审核、批准、注册或者备案手续。

第二十八条 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行使下列权利: (一)按照章程自主管理; (二)组织实施教育教学活动; (三)招收学生或者其他受教育者; (四)对受教育者进行学籍管理,实施奖励或者处分; (五)对受教育者颁发相应的学业证书; (六)聘任教师及其他职工,实施奖励或者处分; (七)管理、使用本单位的设施和经费; (八)拒绝任何组织和个人对教育教学活动的非法干涉; (九)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 国家保护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

第二十九条 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遵守法律、法规; (二)贯彻国家的教育方针,执行国家教育教学标准,保证教育教学质量; (三)维护受教育者、教师及其他职工的合法权益; (四)以适当方式为受教育者及其监护人了解受教育者的学业成绩及其他有关情况提供便利; (五)遵照国家有关规定收取费用并公开收费项目; (六)依法接受监督。

第三十条 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的举办者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确定其所举办的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的管理体制。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的校长或者主要行政负责人必须由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在中国境内定居、并具备国家规定任职条 件的公民担任,其任免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学校的教学及其他行政管理,由校长负责。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通过以教师为主体的教职工代表大会等组织形式,保障教职工参与民主管理和监督。

第三十一条 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具备法人条件的,自批准设立或者登记注册之日起取得法人资格。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在民事活动中依法享有民事权利,承担民事责任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中的国有资产属于国家所有。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兴办的校办产业独立承担民事责任。

第四章 教师和其他教育工作者

第三十二条 教师享有法律规定的权利,履行法律规定的义务,忠诚于人民的教育事业。

第三十三条 国家保护教师的合法权益,改善教师的工作条件和生活条件,提高教师的社会地位。教师的工资报酬、福利待遇,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

第三十四条 国家实行教师资格、职务、聘任制度,通过考核、奖励、培养和培训,提高教师素质,加强教师队伍建设。

第三十五条 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中的管理人员,实行教育职员制度。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中的教学辅助人员和其他专业技术人员,实行专业技术职务聘任制度。

第五章 受教育者

第三十六条 受教育者在入学、升学、就业等方面依法享有平等权利。学校和有关行政部门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保障女子在入学、升学、就业、授予学位、派出留学等方面享有同男子平等的权利。

第三十七条 国家、社会对符合入学条件、家庭经济困难的儿童、少年、青年,提供各种形式的资助。

第三十八条 国家、社会、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应当根据残疾人身心特性和需要实施教育,并为其提供帮助和便利。

第三十九条 国家、社会、家庭、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应当为有违法犯罪行为的未成年人接受教育创造条件。

第四十条 从业人员有依法接受职业培训和继续教育的权利和义务。国家机关、企业事业组织和其他社会组织,应当为本单位职工的学习和培训提供条件和便利。

第四十一条 国家鼓励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社会组织采取措施,为公民接受终身教育创造条件。

第四十二条 受教育者享有下列权利: (一)参加教育教学计划安排的各种活动,使用教育教学设施、设备、图书资料; (二)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获得奖学金、贷学金、助学金; (三)在学业成绩和品行上获得公正评价,完成规定的学业后获得相应的学业证书、学位证书; (四)对学校给予的处分不服向有关部门提出申诉,对学校、教师侵犯其人身权、财产权等合法权益,提出申诉或者依法提起诉讼;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四十三条 受教育者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遵守法律、法规; (二)遵守学生行为规范,尊敬师长,养成良好的思想品德和行为习惯; (三)努力学习,完成规定的学习任务; (四)遵守所在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的管理制度。

第四十四条 教育、体育、卫生行政部门和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应当完善体育、卫生保健设施,保护学生的身心健康。

第六章 教育与社会

第四十五条 国家机关、军队、企业事业组织、社会团体及其他社会组织和个人,应当依法为儿童、少年、青年学生的身心健康成长创造良好的社会环境。

第四十六条 国家鼓励企业事业组织、社会团体及其他社会组织同高等学校、中等职业学校在教学、科研、技术开发和推广等方面进行多种形式的合作。企业事业组织、社会团体及其他社会组织和个人,可以通过适当形式,支持学校的建设,参与学校管理。

第四十七条 国家机关、军队、企业事业组织及其他社会组织应当为学校组织的学生实习、社会实践活动提供帮助和便利。

第四十八条 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在不影响正常教育教学活动的前提下,应当积极参加当地的社会公益活动。

第四十九条 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为其未成年子女或者其他被监护人受教育提供必要条件。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配合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对其未成年子女或者其他被监护人进行教育。学校、教师可以对学生家长提供家庭教育指导。

第五十条 图书馆、博物馆、科技馆、文化馆、美术馆、体育馆(场)等社会公共文化体育设施,以及历史文化古迹和革命纪念馆(地),应当对教师、学生实行优待,为受教育者接受教育提供便利。广播、电视台(站)应当开设教育节目,促进受教育者思想品德、文化和科学技术素质的提高。

第五十一条 国家、社会建立和发展对未成年人进行校外教育的设施。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应当同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企业事业组织、社会团体相互配合,加强对未成年人的校外教育工作。

第五十二条 国家鼓励社会团体、社会文化机构及其他社会组织和个人开展有益于受教育者身心健康的社会文化教育活动。

第七章 教育投入与条件保障

第五十三条 国家建立以财政拨款为主、其他多种渠道筹措教育经费为辅的体制,逐步增加对教育的投入,保证国家举办的学校教育经费的稳定来源。企业事业组织、社会团体及其他社会组织和个人依法举办的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办学经费由举办者负责筹措,各级人民政府可以给予适当支持。

第五十四条 国家财政性教育经费支出占国民生产总值的比例应当随着国民经济的发展和财政收入的增长逐步提高。具体比例和实施步骤由国务院规定。各级财政支出总额中教育经费所占比例应当随着国民经济的发展逐步提高。

第五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的教育经费支出,按照事权和财权相统一的原则,在财政预算中单独列项。各级人民政府教育财政拨款的增长应当高于财政经常性收入的增长,并使按在校学生人数平均的教育费用逐步增长,保证教师工资和学生人均公用经费逐步增长。

第五十六条 国务院及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设立教育专项资金,重点扶持边远贫困地区、少数民族地区实施义务教育。

第五十七条 税务机关依法足额征收教育费附加,由教育行政部门统筹管理,主要用于实施义务教育。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根据国务院的有关规定,可以决定开征用于教育的地方附加费,专款专用。农村乡统筹中的教育费附加,由乡人民政府组织收取,由县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代为管理或者由乡人民政府管理,用于本乡范围内乡、村两级教育事业。农村教育费附加在乡统筹中所占具体比例和具体管理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

第五十八条 国家采取优惠措施,鼓励和扶持学校在不影响正常教育教学的前提下开展勤工俭学和社会服务,兴办校办产业。

第五十九条 经县级人民政府批准,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根据自愿、量力的原则,可以在本行政区域内集资办学,用于实施义务教育学校的危房改造和修缮、新建校舍,不得挪作他用。

第六十条 国家鼓励境内、境外社会组织和个人捐资助学。

第六十一条 国家财政性教育经费、社会组织和个人对教育的捐赠,必须用于教育,不得挪用、克扣。

第六十二条 国家鼓励运用金融、信贷手段,支持教育事业的发展。

第六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对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教育经费的监督管理,提高教育投资效益。

第六十四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行政部门必须把学校的基本建设纳入城乡建设规划,统筹安排学校的基本建设用地及所需物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实行优先、优惠政策。

第六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对教科书及教学用图书资料的出版发行,对教学仪器、设备的生产和供应,对用于学校教育教学和科学研究的图书资料、教学仪器、设备的进口,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实行优先、优惠政策。

第六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发展卫星电视教育和其他现代化教学手段,有关行政部门应当优先安排,给予扶持。国家鼓励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推广运用现代化教学手段。

第八章 教育对外交流与合作

第六十七条 国家鼓励开展教育对外交流与合作。教育对外交流与合作坚持独立自主、平等互利、相互尊重的原则,不得违反中国法律,不得损害国家主权、安全和社会公共利益。

第六十八条 中国境内公民出国留学、研究、进行学术交流或者任教,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六十九条 中国境外个人符合国家规定的条 件并办理有关手续后,可以进入中国境内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研究、进行学术交流或者任教,其合法权益受国家保护。

第七十条 中国对境外教育机构颁发的学位证书、学历证书及其他学业证书的承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加入的国际条约办理,或者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九章 法律责任

第七十一条 违反国家有关规定,不按照预算核拨教育经费的,由同级人民政府限期核拨;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违反国家财政制度、财务制度,挪用、克扣教育经费的,由上级机关责令限期归还被挪用、克扣的经费,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十二条 结伙斗殴,寻衅滋事,扰乱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教育教学秩序或者破坏校舍、场地及其他财产的,由公安机关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侵占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的校舍、场地及其他财产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第七十三条 明知校舍或者教育教学设施有危险,而不采取措施,造成人员伤亡或者重大财产损失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十四条 违反国家有关规定,向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收取费用的,由政府责令退还所收费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七十五条 违反国家有关规定,举办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的,由教育行政部门予以撤销;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七十六条 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招收学员的,由教育行政部门责令退回招收的学员,退还所收费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七十七条 在招收学生工作中徇私舞弊的,由教育行政部门责令退回招收的人员;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十八条 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违反国家有关规定向受教育者收取费用的,由教育行政部门责令退还所收费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七十九条 在国家教育考试中作弊的,由教育行政部门宣布考试无效,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非法举办国家教育考试的,由教育行政部门宣布考试无效;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八十条 违反本法规定,颁发学位证书、学历证书或者其他学业证书的,由教育行政部门宣布证书无效,责令收回或者予以没收;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取消其颁发证书的资格。

第八十一条 违反本法规定,侵犯教师、受教育者、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失、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第十章 附 则

第八十二条 军事学校教育由中央军事委员会根据本法的原则规定。宗教学校教育由国务院另行规定。

第八十三条 境外的组织和个人在中国境内办学和合作办学的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第八十四条 本法自1995年9月1日起施行。